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四六一號
原 告 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住台北市○○區○○○路○段○號○○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即旭升 便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貳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麗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