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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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即員警 孔連清 於偵查中
之證詞,⑶證人 李麗琳 於警訊中之證詞;⑷李麗琳之入境登記表、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旅行證、旅客證件留存收據各一紙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