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六六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仟壹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期未滿六個月者,按前開利息加計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則按前開利息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被告憑信用
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先由原告借支繳付帳款,被告各月之消費款項,則應按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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