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同利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