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0年度嘉簡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二二О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林同利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同法條第一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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