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3號
原告 陳艾如
訴訟代理人 劉翊嘉 律師
被告 王家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至5月13日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史聖國 交往有逾越社交分際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至17、159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37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史聖國為伊配偶,2人竟於①113年4月29日11時37分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友徠精品旅館(下稱友徠旅館)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12時47分許由被告親暱環抱史聖國腰部搭乘機車離開旅館。②同年5月3日前往友徠旅館發生性行為,於同日12時53分離開旅館,並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路邊行走時,由被告親暱勾住史聖國肩膀,及於同日17時14分許手牽手至臺北市河濱公園散步,嗣被告親暱環抱史聖國腰部搭乘機車離開河濱公園。③同年5月9日16時51分許在路邊行走時,由被告手勾史聖國手臂或將其手臂搭在史聖國肩膀,嗣被告親暱環抱史聖國腰部乘坐機車離開。④同年5月13日前往友徠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共同搭乘機車離開旅館。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間社交往來分際,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配偶間係相互獨立自主個體,彼此雖因婚姻關係而有忠誠義務,但無配偶權之權利,配偶違反忠誠義務,無侵權行為可言。縱原告得依配偶權請求,其所提原證2至14證物係跟監伊取得之影像,目的非維繫其婚姻關係圓滿,乃為提起本件訴訟之蒐證,嚴重侵害伊穩私權且不具正當性,更逾越比例原則,應無證據能力。又伊與史聖國係同事兼朋友,雖曾共同前往友徠旅館,惟未發生性行為,伊搭乘機車時縱有以手扶住史聖國腰際之行為,亦係基於行車安全,伊所為勾肩、牽手之動作,在熟識友人間亦非少見,上開行為未逾越社會一般正常交往,原告無從請求伊負賠償責任。倘原告得請求伊賠償,其請求賠償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6月21日與史聖國結婚,婚後育有2名子女。
㈡被告與史聖國分別於113年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3日共同前往友徠旅館。
㈢被告於113年4月29日、5月9日有與史聖國共乘機車並以手抱史聖國腰際。
㈣被告於113年5月3日、5月9日與史聖國在路邊行走時,有勾住史聖國肩膀或手臂。
㈤被告於113年5月3日與史聖國至臺北市河濱公園散步時有牽手之行為。
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金融業企劃人員,月薪約3萬7,000元,每月須負擔房貸約2萬8,748元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㈦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證券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有房、地各1筆及約600萬元貸款。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證2至14應有證據能力: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在刑事訴訟程序固然採取證據排除法則,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在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但民事訴訟程序之主要目的在於解決紛爭,就民事證據法而言,應區別評價實體法之違法行為,以及因該實體法違法行為所取得證據之可利用性而所欲發現真實之相關利益,進行利益權衡,並兼顧比例原則下而承認其可利用性。
⒉查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而被告陳稱原告係跟監取得原證2至14之影像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足見原告係以平和手段取得上開證據,可認係選擇最小侵害之方法,尚符必要性原則。另審酌原告取得上開隱秘性證據,供為其基於配偶關係法益遭侵害之證明,該證據在訴訟法上之價值,應較不法行為人隱私權之法益更值得被維護,權衡原告取得上開證據之手段、目的,可認其有使用該等證據之必要,該等證據應具證據能力,被告辯稱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委無足採。
㈡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5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其修正理由略為: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等語。故適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需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行為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且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關係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即為違反因婚姻關係之義務而對他方造成損害,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史聖國於113年4月29日、5月3日及5月13日在友徠旅館發生性行為,為被告否認。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細繹原告所提在上開時間友徠旅館外所拍攝之被告與史聖國之影像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28、31至33、35、53、55、證物存置袋光碟),及被告不爭執於上開時間與史聖國共至友徠旅館之事實(不爭執事項㈡),僅能認定被告與史聖國於上開時間曾在友徠旅館房間共處之事實,難以據為推論其等有發生性行為情事,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以手抱住史聖國腰部搭乘機車;同年5月3日17時3分許在路邊以手勾住史聖國肩膀、同日17時14分許與史聖國手牽手在臺北市河濱公園散步,及其後搭乘史聖國騎乘之機車離開;同年5月9日16時51分許在路邊以手勾住史聖國手臂或搭在肩膀,其後以手抱住史聖國腰部搭乘機車等情,業據提出影像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至52、證物存置袋光碟),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不爭執事項㈢至㈤),堪信為真實。
⒋經核被告與史聖國短期內多次在友徠旅館房間內共處,及行走時牽手、勾肩搭臂或由被告抱住史聖國腰部搭乘機車等情,足認其等互動親暱、熱絡,且毫不避諱共處一室或肢體接觸,被告所為已逾越交友份際,破壞原告與史聖國夫妻間維繫婚姻之基礎與信賴,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衡情已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自屬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任金融業企劃人員,月薪約3萬7,000元,每月負擔房貸約2萬8,748元(貸款總額約560萬元),並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大學畢業,現任證券公司行政人員,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並有約600萬元貸款,此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13、165、23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兩造各提出之網路銀行APP截圖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3、149至150、199至201頁)。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佐以被告為侵權行為時,原告與史聖國間婚姻關係存續逾15年,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書狀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請求權基礎,乃以單一聲明,請求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本院認原告依同條第1項前段之請求有理由,其餘請求權基礎縱經審酌,無更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