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26號

聲請人 洪鳳儀

相對人 張淑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另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5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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