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2號
聲請人LAOJINTANA 葉靜蘭
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
相對人 劉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復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向相對人訴請離婚事件,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為證。又聲請人之起訴,已由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07號),形式上亦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