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立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法院審判範圍。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立宸(下均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陳明以 :坦承本件侵占犯行,僅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則依前開說明,本案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本判決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直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陳恩賀 ,且持續與告訴人保持聯繫,希望安排與告訴人調解商談分期賠償之事宜,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度或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89頁)。
三、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
量之事項,若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就科刑部分審酌以: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車輛,卻將所得價金侵占入己,其情節實屬不該;以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然迄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所定刑度復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至本件上訴意旨雖以:被告一直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並分期履行,請求輕判或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即當庭陳明以:我曾私下聯繫被告,被告說願意還錢,但案發至今已1年餘,被告都沒有還錢,被告說要每月還7,000元至8,000元,但我無法接受,所以本案不用調解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29頁)明確;再本案經本院依被告所請移附調解後,其結果亦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刑事庭移附調解單、刑事報到單與民事庭調解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91頁)附卷可考。是足認告訴人並不接受被告所提分期還款之方案,且已無調解意願甚明。此外,原審判決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與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情狀,二者間並無明顯差別。故參諸前揭裁判意旨,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宸因友人陳恩賀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與陳恩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收取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同年5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6月9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0元賣予筌茂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持有價金120,000元,本應返還予陳恩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僅將上述價金中之10,000元匯予陳恩賀,而將餘款110,000元侵占入己,持以清償自身所負債務。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轄權之認定,此即管轄恆定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5863號、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林立宸涉犯詐欺取財及背信罪,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案確有管轄權,不因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受影響。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183-18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賀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汽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異動紀錄與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1-25、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檢察官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83頁),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系爭車輛,卻將價金中之110,000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