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1號
原告 許彩燕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 律師
被告 王同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不得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超過「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0分之19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而訴訟,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7號、臺灣高等法院82年度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3萬400元,及自民國8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嗣兩造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後,因伊無法一次給付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命其給付金額,兩造遂於84年1月5日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84年協議),約定買賣價金103萬元由伊分期清償,即於84年1月5日給付30萬元、84年2月15日給付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其餘60萬元分12個月,自84年1月起至8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嗣被告持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234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買賣價金債權(下稱買賣價金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99年1月5日時效完成,伊自得拒絕給付。況縱認伊曾分別於84年1月25日給付現金5萬元給被告、84年2月28日給付支票2紙共10萬元、84年4月11日給付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清償買賣價金價權,而有中斷時效之事由,惟被告對伊之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亦均於99年4月11日時效完成而消滅,伊當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故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予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於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請求權時效。系爭84年協議並無礙於伊得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法律關係聲請強制執行;且依系爭84年協議,兩造同意原告分期清償,亦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承認之效力,則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重新起算15年。又原告未依系爭84年協議清償,伊已於99年12月25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97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7日核發士院景99司執康字第59755號債權憑證(下稱99年債權憑證)予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自核發99年債權憑證時起應重新起算;且伊復於106年5月1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換發;伊再於110年2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換發;嗣伊於112年12月14日執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在案,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況縱依系爭84年協議第2條約定,最後一期應給付款項5萬元之給付日於84年12月15日屆至,則時效起算點應自84年12月16日起算,至少最後一期款項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曾因不動產買賣契約價金而訴訟,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03萬400元,及自8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於82年12月27日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9755號執行卷宗未編頁碼);又因原告無法一次清償,兩造於84年1月5日簽立系爭84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分期清償103萬元,即於84年1月5日給付30萬元、84年2月15日給付13萬元,其餘60萬元分12個月,自84年1月起至8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如未能如期依序付款,願無條件接受被告清償等情,有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即系爭執行名義)、系爭84年協議可稽(本院卷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本院調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即買賣價金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其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又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126條分別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條亦定有明文。且按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再按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再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
㈡關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買賣價金債權103萬400元部分:
系爭確定判決係於82年12月27日確定,已如前述,則買賣價金債權自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日即82年12月27日起重新起算請求權時效15年,嗣兩造於84年1月5日簽立系爭84年協議,兩造同意原告以分期給付方式清償買賣價金債權103萬元,亦可認原告承認買賣價金債權,則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84年1月5日重新起算15年;嗣原告未依系爭84年協議約定之給付日期為清償,而係分別於84年1月25日清償其中5萬元、同年2月28日交付面額8萬4800元之支票及面額1萬5200元之支票、4月11日交付5萬元支票,有系爭協議書可稽(本院卷第20頁),合計20萬元,均係在消滅時效完成前所為之清償,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金額,經扣除原告已清償20萬元後,尚餘83萬400元未清償(下稱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而兩造於84年1月5日簽立系爭84年協議,約定由原告分期清償103萬元,即於84年1月5日給付30萬元、84年2月15日給付13萬元,其餘60萬元分12個月,自84年1月起至84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給付5萬元,如未能如期依序付款,願無條件接受被告清償等情,因兩造間並無約定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則各期分期款給付請求權應自系爭84年協議約定之各期清償日屆至時起算15年,意即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於84年4月11日最後一次清償時,已屆清償期之分期應給付款項,重新起算15年時效,於84年4月11日尚未屆至之分期給付金額,即84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15日、7月15日、8月15日、9月15日、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之各期應給付之分期清償款,則自各期清償期屆至日起算15年。而被告於99年12月2日始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誤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僅剩其中應給付日期為84年12月15日之5萬元之請求權時效15年尚未完成,而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因原告無財產可供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2月7日核發士院景99司執康字第59755號債權憑證,自99年12月7日重新起算15年;至於其餘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於被告於99年12月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經過15年時效而消滅,即不生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謂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新起算,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實屬有據,被告不得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部分之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又於106年5月11日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如前所述,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之5萬元部分,則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15日換發債權憑證,則自106年5月15日起請求權時效重新起算15年;復被告再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之請求權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3月9日換發債權憑證,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請求權時效,自110年3月9日起重新起算15年,是15年之請求權時效於125年3月9日屆滿。而被告已於112年12月14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則被告當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就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對原告之財產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價金債權請求權時效15年均已完成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云云,難認足採。
㈢又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部分:
按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適用特別時效,與原本債權有別,惟原本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如前所述,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債權,其中20萬元已因清償而消滅,至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逾5萬元部分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逾5萬元部分之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亦隨同消滅。又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所載之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之利息請求權,因兩造於84年1月5日簽立系爭84年協議時,其5年時效尚未完成,且於約定最後一期給付日期即84年12月15日屆至時止,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之利息請求權,亦尚未罹於5年時效。被告於99年12月2日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強制執行,則自82年3月5日至94年12月2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縱本院於99年12月7日核發士院景99司執康字第59755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含此部分之利息債權,依前揭說明,亦不影響該部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完成之時效,故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5年,則自99年12月7日重新起算。又被告於106年5月11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是自94年12月3日起至101年5月11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5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於106年5月11日換發債權憑證,亦不影響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惟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則自106年5月11日起重新起算5年;嗣被告再於110年2月25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自101年5月12日起至105年2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5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如前述,本院所換發債權憑證內容雖含有此部分之利息債權,惟亦不影響此部分利息債權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則自110年3月5日本院換發債權憑證時重新起算5年;又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自105年2月26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請求權5年時效已完成而消滅。基上,系爭未受償價金債權5萬元部分之利息債權,於原告為時效抗辯後,僅剩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仍存在。足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㈣基上,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買賣價金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僅剩其中之系爭未受償買賣價金債權5萬元之請求權時效15年尚未完成,則5萬元之請求權尚未消滅;又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後,則自82年3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4日止之利息債權已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主張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債權,其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尚餘5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且尚未受償。則被告得執系爭爭執行名義就5萬元,及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仍有如前述範圍內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超過5萬元,及自82年3月5日起至107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