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74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楊宏偉
被告 黃禹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黃禹琪與 張維麟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6,629元,及如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黃禹琪提出異議後,視為起訴,然因原告尚未繳納扣除支付命令程序費用後之裁判費差額即新臺幣28,418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74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2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9頁)。
㈡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足憑(本院卷第13-55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