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99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璽翰
林禹霏
林凰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91號),嗣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甲○○、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底某時起,由丙○○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建物作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人至上址建物內賭博,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以躲避查緝,復於113年6月26日下午某時僱用甲○○及乙○○擔任荷官,負責發牌及收取籌碼。其等以撲克牌為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以「百家樂」玩法進行賭博,即以A代表1點,10、J、Q、K代表0點,其餘數字代表相對應點數,由賭客選擇下注「莊家」、「閒家」、「平局」、「對子」後,由荷官發牌給莊家及閒家各2張牌後,各自加總牌面點數,並視總和點數之個位數部分,相比大小,決定勝負,最大點9點,最小點0點,若下注莊家且獲勝者,由荷官負責抽取押注金5%作為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 嗣經警 於113年6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 謝愛蘭 、 邱世明 、 丁世鴻 、 蔡仁和 、 林淑滿 、 黃興國 、 丘治中 、 李易親 、吳 曹振榮 、 蔡玉櫻 、 蔡金東 、 葉步鍾 、 侯佳妤 等13人(下稱謝愛蘭等13人;其等所涉賭博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在場賭博,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191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7頁、第29至34頁、第247至250頁、第207至208頁、第209至211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謝愛蘭、邱世明、丁世鴻、蔡仁和、林淑滿、黃興國、丘治中、李易親、 吳曹振榮 、蔡玉櫻、蔡金東、葉步鍾、侯佳妤於警詢時、證人 廖勁菖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3至56頁、第57至60頁、第61至64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5頁、第77至79頁、第81至83頁、第85至87頁、第89至92頁、第35至40頁、第213至21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5至97頁、第99至117頁),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丙○○、甲○○、乙○○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被告丙○○、甲○○、乙○○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丙○○自113年5月底某時起至同年6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上開方式,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之犯行,復從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
(四)而被告丙○○、甲○○、乙○○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甲○○、乙○○共同以上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藉此牟利,除助長投機風氣,亦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實為不該;惟念被告丙○○、甲○○、乙○○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農夫、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餐飲業、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網拍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暨衡以被告丙○○、甲○○、乙○○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本案賭場規模、經營期間、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且係放(設)置在本案賭場供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二)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查,徵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剛開快一個月,基本上都沒有賺錢,為賠本狀態乙情(見本院審易卷第41頁),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之事證,尚難認被告丙○○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本案沒有獲得報酬,尚未取得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2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乙○○因本案賭博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庸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共194,400元,分別為謝愛蘭等13人及證人廖勁菖所有,並非被告丙○○、甲○○、乙○○所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且其中謝愛蘭等13人分別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4所示賭資業經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見偵卷第7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備 註
1
櫃臺現金(含仟元鈔113張、伍佰元鈔1張及佰元鈔9張)
新臺幣(下同)114,400元
丙○○
2
監視器
28支
丙○○
3
感應器
1個
丙○○
4
對講機
9支
丙○○
5
三星牌平板電腦(型號:GalaxyTabA8)
2臺
丙○○
6
黃紅色籌碼10萬分
100個
丙○○
7
黃色籌碼10萬分
10個
丙○○
8
藍色籌碼10萬分
66個
丙○○
9
橘色籌碼1萬分
254個
丙○○
10
粉色籌碼1萬分
100個
丙○○
11
黑白色籌碼1萬分
200個
丙○○
12
紅白色籌碼1萬分
100個
丙○○
13
藍色籌碼1千分
90個
丙○○
14
黃色籌碼1千分
85個
丙○○
15
紅色籌碼5百分
1個
丙○○
16
灰色籌碼1百分
4個
丙○○
17
黑色籌碼50分
1個
丙○○
18
遙控器
2個
丙○○
19
點鈔機
1臺
丙○○
20
電子設備(含主機、鍵盤、電源、滑鼠、USB及程式、螢幕)
6組
丙○○
21
籌碼
3,151,050分
甲○○
22
撲克牌
8副
甲○○
23
切牌卡
2張
甲○○
24
發牌器
1個
甲○○
25
置牌器
1個
甲○○
26
撲克牌儲存盒
1個
甲○○
27
計算機
1臺
甲○○
28
計時器
1臺
甲○○
29
碼量對照表
1張
甲○○
30
注單
6張
甲○○
31
空白注單
15張
甲○○
32
無線電
1臺
甲○○
33
耳機
1個
甲○○
34
隔幣器
13個
甲○○
35
籌碼
3,038,250分
乙○○
36
檯面籌碼
3,000分
乙○○
37
撲克牌
8副
乙○○
38
切牌卡
2張
乙○○
39
發牌器
1個
乙○○
40
置牌器
1個
乙○○
41
隔幣器
12個
乙○○
42
計算機
1臺
乙○○
43
計時器
1臺
乙○○
44
碼量對照表
1張
乙○○
45
撲克牌儲存盒
1個
乙○○
46
注單
5張
乙○○
47
空白注單
24張
乙○○
48
無線電
1臺
乙○○
49
耳機
1個
乙○○
50
籌碼
55,200分
謝愛蘭
51
籌碼
31,600分
邱世明
52
籌碼
25,000分
丁世鴻
53
籌碼
96,100分
蔡仁和
54
籌碼
77,850分
林淑滿
55
籌碼
103,500分
黃興國
56
籌碼
13,000分
廖勁菖
57
籌碼
64,700分
丘治中
58
籌碼
55,550分
李易親
59
籌碼
54,950分
吳曹振榮
60
籌碼
19,000分
蔡玉櫻
61
籌碼
32,150分
蔡金東
62
籌碼
71,600分
葉步鍾
63
籌碼
13,000分
侯佳妤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金 額
所有人或保管人
備 註
1
現金
5,200元
謝愛蘭
2
現金
5,400元
邱世明
3
現金
14,000元
丁世鴻
4
現金
7,000元
蔡仁和
5
現金
8,400元
林淑滿
6
現金
57,300元
黃興國
7
現金
2,100元
廖勁菖
8
現金
11,500元
丘治中
9
現金
2,800元
李易親
10
現金
5,300元
吳曹振榮
11
現金
53,400元
蔡玉櫻
12
現金
10,800元
蔡金東
13
現金
500元
葉步鍾
14
現金
10,700元
侯佳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