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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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育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6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顏育科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號、第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依法起訴,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行所載「112年2月2日14時47分許」,均應予更正為「111年11月17日15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顏育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2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顏育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實不足取。然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無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02號被告顏育科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育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7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顏育科為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2月2日14時47分許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顏育科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112年2月2日14時47分許為警採尿之事實。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1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張、鑑定人結文1張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3、414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7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育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9日
書記官喻筱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