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30號聲請人 邱士倫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 律師(法律扶助)相對人精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耀堂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另「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再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6項規定,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聲請費2,000元,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及短
少提繳勞工退休金為由,聲請勞動調解,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命相對人自該日起按月發給工資38,000元(次月5日、20日分別發給28,000元、1萬元)及其利息,另提繳94年7月至111年12月短繳之勞工退休金149,644元,再自112年1月1日起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5,378元(詳如下述),應徵收聲請費2,000元。
㈠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審酌聲請人生於0
0年間,迄130年間屆滿勞動基準法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及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1年11月17日以後繼續存在,相對人應按月發給工資38,000元並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2,292元等情,推定聲請人請求確認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5年間之收入總數2,417,520元(38,000元/月×60個月+2,292元/月×60個月)為準;至於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發給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經濟上目的一致,堪認互相競合,不併算其價額。
㈡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提繳94年7月至111年12月短繳之勞工退
休金149,644元(94年7月短繳1,302元、94年8月至111年11月每月短繳708元、111年12月短繳1,078元)部分,扣除111年11月708元及12月1,078元(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合計1,786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47,858元(149,644元-1,786元)。
㈢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65,378元(2,417,520元+147,858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繳納聲請費2,000元,並補提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2份,供本院送達勞動調解委員。聲請人如逾期未繳聲請費,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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