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尚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鍾尚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張瑋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47號被告鍾尚宇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尚宇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6時50分,將其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離停車格之際,本應注意左右來車,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出,適張瑋翔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送貨沿該停車場北往南方向行駛至鍾尚宇停車地點前,見狀閃避不及,與該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鍾尚宇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27日案發當天,因將上開車輛駛出富民路底堤外停車場停車格與告訴人張瑋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之事實。2告訴人張瑋翔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3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3頁(照片33張)1.證明被告剛將車輛駛出,尚未離開停車格,車輛左前方即擦撞告訴人之機車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車輛駛出停車格時,視線良好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2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0月27日急診求治,並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書記官洪培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