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4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聲請人 張詠妍
張秉宏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謝惠雁
張書瑋 聲請人 張宇軒
王心妤 王禹翔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黃芊華
王唯丞 聲請人 李昕澄
李朋諺 李承鍾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 李羿慷
王薇婷 聲請人 王薇綾 法定代理人 王仁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辛○○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拋棄繼承為身分財產行為,民法總則關於行為能力之規定,適用於拋棄繼承。是以,繼承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拋棄繼承表示,應自為意思表示後,並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或允許,方為有效(民法第77條及第78條規定)。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辛○○於111年10月13日死亡,聲請人丁○○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孫輩)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聲請人丁○○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印鑑證明、聲請人丁○○之父親甲○○之未成年子女拋棄繼承同意書,本院乃以通知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之母來文表示聲請人丁○○與其父甲○○定居大陸地區,甲○○並因案在大陸地區服刑中,故無法補正,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並非丁○○本人所為,亦未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親甲○○之同意,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丁○○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聲請人丁○○之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子○○、癸○○、壬○○、乙○○、丙○○、己○○、庚○○、戊○○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惟如前所述被繼承人之孫女即聲請人丁○○之拋棄繼承因於法未合經本院駁回,是丁○○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孫女丁○○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曾孫輩即聲請人子○○、癸○○、壬○○、乙○○、丙○○、己○○、庚○○、戊○○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