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智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智允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一行「10時08分許」更正為「10時4分許」、第五行至第六行「零錢」更正為「零錢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鄧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與告訴人 楊家駒 調解成立,並已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8,000元予告訴人,暨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惟戶籍資料登載「高中畢業)及有竊盜前案之素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即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側背包及其內含之現金、錢包、零錢包、鑰匙等物)為其犯罪所得,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112年8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若本案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扣押或追徵,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44號被告鄧智允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居○○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智允於民國1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見楊家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貨車停放在上址門口,上開車輛駕駛座車窗呈全開狀態,車門未上鎖,楊家駒所有之黑色側背包亦放置車內,黑色側背包內含錢包、零錢、鑰匙、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物,共價值約6,000元。
鄧智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黑色側背包,得手後隨即騎乘上述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家駒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家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鄧智允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楊家駒之指訴。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紙,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鄧智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爰不就其犯罪所得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劉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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