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胥力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胥力韋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楊彩微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7273號被告胥力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胥力韋於民國111年1月4日19時32分許,自新北市○○區○○○○市區○○○路0段00號對向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於穿越道路之際,為指示倒車駛出加油站之砂石車暫停倒車,而佇立在上開路段之內線與中間車道之間,而適有楊彩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安康路1段往碧潭方向騎至上開地點,突見胥力韋佇立於道路中央而煞車不及,因撞擊胥力韋而摔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顎前庭撕裂傷、外傷後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斷裂等傷勢等傷害。
二、案經楊彩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胥力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楊彩微之指述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證明本件肇事係因被告上揭過失所致之事實(但請貴院注意告訴人楊彩微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4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確有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胡丹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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