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豪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豪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三行至倒數第二行「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 李麗花 未行走於人行道,步行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更正為「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直行,適有行人李麗花行經該處,因而發生碰撞」、證據項目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豪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步,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二、三專畢業(依戶籍資料所載;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32號被告梁豪軒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豪軒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51巷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51巷1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行人李麗花未行走於人行道,步行至上址,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麗花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麗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豪軒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麗花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及裕昇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葉芳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