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4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487號聲請人 孫蘇民 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陳流芳 關係人 孫宏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流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孫蘇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孫宏拔(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蘇民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流芳之長子,陳流芳因罹患失智症,必須依賴他人提供生活照料,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孫子孫宏拔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智能評估報告、同意書為證,又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醫師 陳大申 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綜合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已罹患老年期及初老年期器質性精神病(老年失智症),目前已有定向力與記憶力障礙,自我照顧、溝通、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有認知功能損害,致其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無法管理自己財產與進行財務處分等活動,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其失智症應無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民國112年7月31日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顯見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長子及孫子,核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聲請人同意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