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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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金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童金國 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童金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149號被告童金國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金國與 林恩守 為鄰居,其於民國112年5月27日6時17分許,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外出上班,因見林恩守站在路邊,使其車輛無法通過,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公然對林恩守出言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以貶損林恩守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案經林恩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童金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恩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擷圖及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