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0九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原審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為警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三毫克超過規定標準,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小隊警員 陳國華 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當場掣單舉發,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裁決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經傳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曾彥勝張祉道 二人到庭證稱:當日取締之車輛均有行駛行為等語一致,又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桃園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再觀之前開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均有異議人親自簽名於其上,參以異議人為已滿二十五歲之成年人,應有健全之社會知識,對違規者始應負行政懲罰,才須在上開違規單據上簽名乙節,當難諉為不知,且其自承遭取締時意識清楚,倘如異議人未酒後駕車,焉有甘冒被高額裁罰之負擔,仍在違規單據上簽名之必要?是異議人所稱未有駕駛行為云云,核與常理有違,自不足採,因認原處分機關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之意旨略以:當時伊在車內休息並無駕駛行為,警方所填罰單因光線昏暗不明,伊誤以為係開未攜帶行駕照而受罰,於未詳閱下簽名,伊已知該地在擴大臨檢酒測,豈有明知違法行為而為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騎乘機器腳踏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時,為警發現酒後駕車,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三毫克,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平鎮小隊警員陳國華當場舉發暨開立交付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負責執行本件舉發任務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鎮○○○○道、陳國華、曾彥勝在原法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三三頁、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同上卷第七頁)。抗告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抗告人仍執前詞,以伊無駕駛之行為,所填罰單因光線昏暗不明,伊誤以為未帶駕行照而受罰,於未詳閱下而簽名,伊知該處在擴大臨檢酒測豈有明知違法行為而為云云抗告,惟查抗告人已在酒精測試器測試後在測試值表上簽名,又在通知單上簽名,難謂其不知警方係實施酒測,而其係因測定值超過標準被警方掣單舉發,是其以前詞置辯,均顯屬事後圖卸推託之詞,要無足採。
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前揭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仍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其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如前所述,其抗告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柑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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