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七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而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法院以經核屬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抗告人即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原裁定並無不當。
三、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查獲之毒品,並非伊持有,而尿驗呈陽性反應,實因伊嚴重感冒,服用成藥所致,伊目前已覓得一職,妻與幼子由其扶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然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感冒或服用藥物之相關證據已實其說,且某些成藥中之成份與安非他命有類似作用,服用雖可能產生與安非他命之交叉反應,使尿液測試呈現偽陽性,但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可按。而本件業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被告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毒聲卷第三頁),是被告有施用毒品事實,至為明灼,依法應送觀察勒戒。至查獲毒品非被告持有及被告覓得一職,需扶養妻兒等情,或不能否定被告吸毒事實,或純屬其家庭個人因素,均不能解免其應送觀察、勒戒。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蘇素娥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