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三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民國三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收受裁決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乙件在卷可稽。異議人遲至同年九月十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戳章可按,已逾二十日期間,其異議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抗告人聲明異議已經逾期乙節,經本院審核無誤。原裁定依上開規定認抗告人異議逾期,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以雙方達成和解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王詠寰法官陳炳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秀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