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七號
再審聲請人乙○○代理人 廖芳緒 再審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何清田 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一四八號之撤回聲請,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0八號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六號、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等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及再審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錯誤簽署撤回鈞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再審聲請之書狀,請准予撤銷。
(二)再審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審相對人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指封錯誤,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一併拍賣,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三條等規定,再審相對人新竹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應返還該部分拍賣價金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四萬元,及自受領不當得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原裁定未查明事實,不審酌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即裁判,不備理由,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八但書、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一四八號卷宗,查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準備程序以言詞及書狀撤回聲請,且該撤回係向法院所為訴訟行為,非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再審聲請人不得於撤回後,再撤銷其撤回行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六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異議聲明,該裁定於同年九月十二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抗告,經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一五六號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抗告,該裁定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一五九號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三二號於同年四月十九日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五月三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七三號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駁回聲請,該裁定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經本院查核各該卷宗在案。
四、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對前項所示確定裁定提出本件再審聲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該部分再審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魏麗娟法官翁昭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吳美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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