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附民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重附民字第六六號
原告己○○○○○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戊○○原告戊○○
美商丁○○、 卡其他 、甲○○和乙○MAF公司highberger,Kakita,Spenc法定代理人丙○○被告William
㈡狀所載)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如附件附民起訴㈡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九一號被告LindaOliver等二十一人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0號諭知被告有罪判決撤銷,改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駁回自訴人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八十六年自字第一一0號諭知被告不受理、無罪之判決所為上訴。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