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五0五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五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五字第裁四0─AAU0八一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口,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依附耳際,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後迴轉向北行駛、適在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側、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發覺、當場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北監五字第裁四0─AAU0八一一七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 陳光義 到庭證述翔實,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U0八一一七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除異議人是否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或進行通話外,並為異議人自承無訛。異議人雖辯稱當日天色已黑,異議人所駕車輛復貼有深色隔熱紙,員警在異議人左側,視線模糊不清而誤認異議人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實則異議人僅係察看來電顯示,並未撥打或進行通話云云,其中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日沒時間為下午五時五十三分許,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中央氣象局九十一年臺北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附卷可稽,然當日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至善路口,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依附耳際,為騎乘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後迴轉向北行駛、適在異議人所駕車輛左側、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陳光義發覺認定為持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當場舉發等節,已經證人陳光義於本院調查中證述纂詳,而證人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而當時雖已日沒,前已述及,但證人當日既能確實發現異議人手持手持式行動電話,未因天色已黑而未能發覺、進行舉發,自無因天色昏暗而不能確見異議人是否持手持式行動電話依附耳際之理,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關於「駕駛人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處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有效防止汽車駕駛人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對安全之影響,是原不僅以駕駛人於行車中持手持式行動電話緊靠臉頰、依附耳際進行通話為唯一處罰樣態,縱駕駛人僅係行車中撥打手持式行動電話,因斯時駕駛人亦無法專注駕駛、注意往來人車動向、影響安全,法條仍對之為處罰,以維行車安全、降低事故發生可能,而本件異議人自承當時其手持式行動電話鈴聲響起,其以右手持行動電話距離臉頰約二十餘公分察看電話屏幕上之來電者顯示,以左手操控車輛,其已於行車中因持手持式行動電話而未能專注駕駛車輛、未能注意往來人車動向、影響行車安全,殆無疑義。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其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違規事實,經員警當場舉發,其未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異議,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原審駁回聲明異議,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抗告人未附理由(未補提)指摘原裁定不當,惟依其所提異議意旨,原審均詳為調查認定,所辯均無足採,揆諸上開規定,原審駁回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邱同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