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捌枚、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叁紙及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罪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兵仔市場路邊,拾獲 戴玉蓮 遺失之彰化銀行中華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入己,以便日後利用。嗣甲○○於八十九年九月間,經由婚姻介紹所之仲介而認識乙○○,甲○○欲娶乙○○為妻,並為獲取乙○○對其財力方面之信任,彼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將上揭拾獲之戴玉蓮存摺封面塗改戶名為甲○○,繼於存摺第一頁內,偽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存入新台幣(下同)一億四千八百九十五萬四千七百一十二元之活期存款記錄、及於該存摺第八頁內,偽造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存入十八億元之定期存款記錄,並偽造「 楊悅惠 」、「 林章祿 」之印章各一枚及蓋用前開偽造「楊悅惠」、「林章祿」之印文共七枚於其所偽造之金額記錄上,再持以向乙○○行使。繼之,甲○○表示要使乙○○之生活有保障,欲轉帳十八億至乙○○之名下云云,乙○○信以為真,遂將其所有之彰化銀行中華分行存摺一本(帳號00000000000─三00號)交給甲○○,甲○○復承前開犯意而在乙○○前開存摺第七頁(起訴書誤繕為第八頁)內,偽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存入十八億元之定期存款紀錄,並蓋用前開偽造之「楊悅惠」印文一枚於其所偽造之金額記錄上後,再交還給乙○○,均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戴玉蓮、乙○○、「楊悅惠」及「林章祿」等人。甲○○嗣又於八十九年十月初,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並在台南市○○路老地方西餐廳將前開三紙本票交付予乙○○,訛稱此係作為雙方結婚後供給乙○○以購買房屋、車輛及生活費所使用,乙○○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與甲○○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因乙○○向彰化銀行中華分行查證其所有之前開存摺內款項,經銀行人員表明其並無任何定存存款後,始知受騙,隨即向警方報案,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戴玉蓮所遺失但經偽造為「甲○○」名義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乙○○嗣即憤而與甲○○辦理離婚。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拾得被害人戴玉蓮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並將戶名塗改為自己名義後侵占之,嗣再先後於前開存摺及告訴人乙○○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內,偽造如事實欄所示之存款記錄及偽造「楊悅惠」、「林章祿」等人印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並據以行使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紙係伊於不詳時日在路旁拾得,且伊撿到當時,上面發票人之印章、金額等必要記載事項均已填妥,並非伊所偽造,況伊拾得本票後,便將之放置在自己住處內之抽屜內,未曾企圖使用,伊懷疑告訴人係雙方交往當時至伊住處幫忙搬家時所偷竊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認綦詳,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戴玉蓮分別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戴玉蓮遺失但經被告塗改戶名之彰化銀行存摺一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三張等物扣案及告訴人乙○○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核閱扣案三紙本票上所蓋用「楊悅惠」、「林章祿」之印文數枚,以斜對角線比對結果,均與被告始終自承由其所偽造之存摺存款記錄上「楊悅惠」、「林章祿」之印文大小、篆體字樣完全相符,顯見扣案本票上之印文,與被告偽造存摺存款記錄上所使用之印文,均出自同一且由被告所偽造之印章;甚且本票上之發票日期或到期日期所使用之印刷字體,亦均與被告前開偽造存摺存款記錄上之印刷字體十分雷同;況前開本票若係被告所拾得,何以拾得當時本票竟已打印上發票日期、乃至到期日(通常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須於交易雙方達成合意時,由本票發票人當場填載)?且該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又何以剛巧記載為被告與告訴人公證結婚時之前後日期?是被告辯稱該三紙本票係伊所拾得云云,顯屬卸飾之詞,並益證前開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且足徵被告前揭警訊之供述及告訴人之指述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偽造「楊悅惠」、「林章祿」印章並蓋用印文於其所偽造之存摺存款記錄及本票上,係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前開存摺存款記錄後,復據以向告訴人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偽造本票後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楊悅惠」、「林章祿」等二人印章並據以偽造印文數枚於其所偽造之存摺存款記錄之事實,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前揭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連,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上開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歲雖長,但前科累累、素行不佳,且前案犯罪類型均與本案雷同,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併其犯罪動機、偽造存摺存款記錄及本票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精神上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造之印文八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所示被告偽造之本票三紙,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貳枚,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於存摺上所偽造之印文┌──┬────────────────────┬──────────┐│編號│文件明細│偽造之印文及數量│├──┼────────────────────┼──────────┤│1│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楊悅惠」印文四枚│││(帳號00000000000000號,│「林章祿」印文三枚│││戶名原為戴玉蓮,經被告偽造為「甲○○」││││名義)││├──┼────────────────────┼──────────┤│2│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楊悅惠」印文一枚│││(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乙○○)││└──┴────────────────────┴──────────┘【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據面額│發票日期│到期日│├──┼───┼───────┼───────┼─────┼─────┤│1│楊悅惠│三三六三八九│二千萬元│89.10.06│89.10.28│├──┼───┼───────┼───────┼─────┼─────┤│2│楊悅惠│三三六三八八│三百萬元│89.10.06│89.10.30│├──┼───┼───────┼───────┼─────┼─────┤│3│林章祿│三三六三八六│二百五十萬元│89.10.06│89.10.16│└──┴───┴───────┴───────┴─────┴─────┘【附表三】被告偽造之印章┌──┬─────┐│編號│印章名稱│├──┼─────┤│1│楊悅惠│├──┼─────┤│2│林章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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