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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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六號
自訴人辛○○自訴代理人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其與自訴人辛○○之同居人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被告於記者會中透過庚○○律師發表對自訴人不實之指控,略以:自訴人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委請徵信社拍攝被告及自訴人之同居人發生性關係之錄影帶,係有心設計,被告事後已付巨款予自訴人取回錄影帶,詎自訴人嗣後不守信用,又向被告索取巨額款項,被告無力付款,任令自訴人宰割云云。被告明知自訴人從未向其索取巨額款項,竟意圖散佈於眾,於上開記者會中指摘自訴人勒索未遂乃公開錄影帶之不實事項,使新聞媒體以文字及影像登載報導,已足以損害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十七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之情事,惟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意,辯稱:伊係就整個事件所引致對長官、市府同仁、親友及家人所造成之困擾與重大衝擊,公開表示最大的歉意,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同時就長官用人受質疑問題,予以澄清,伊均未指控緋聞載事件之錄影帶係自訴人「有心設計」,亦未有「指摘自訴人勒索巨款末遂乃公開錄影帶」之情事,更未言指八十三年間付款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之情事。自訴人所指控各節,均係自訴人於被告離開現場後自行向媒體記者公開披露者,與被告無關。記者會中,被告並未提供「性關係之錄影帶」,復未使用任何「文字、圖畫」來散布與在場之記者們,在整個記者會中,被告或庚○○律師自始至終均未談及「辛○○」其人或其名,亦未論及「金錢數額」等事實,當無發生毀損被告名譽之情事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所提供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之涉嫌誹謗自訴人之錄影帶,其內容共分兩段,第一段時間為二分三十五秒,第二段時間為一分五十五秒,其中第一段係庚○○律師陳述,均稱「有人」或「對方」,並未說到「辛○○」的字眼,第二段亦同。二
段並沒有連續,係經過剪接而成;被告丁○○第一段僅說「人」,第二段說「假使」等字後即無影像繼續播放,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按。經本院再詳細勘驗其內容如下:「(第一段)(庚○○律師說)關於這個案子是不是有心人的設計的話,我們可以回復到六年前李先生來找我的時候,就談到有人拿出錄影帶出來對他有所聲明,要他擺平這件事,當初我與他是好朋友,我也提供意見給他,如果把這筆費用支付出去的話,錄影帶還在人手中,萬一還被拷貝出去後,不守信用的人又持錄影帶出來的時候,是要這樣受折磨下去嗎?可是我們李先生他人很好,他說在場協調的人應該言而有信,不致於有這麼一回事,他就很坦然的給錄影帶提供者有一部分巨額的金錢,經過六年,有一天他到我那邊,當時我就跟你判斷,有可能會發生這種現象,你說怎麼辦?據李先生所講對方要求的金額不是他能力範圍所能夠擔待的,因此這種情形之下,所有就任人宰割,但是不是遭人設計的,本顧問不敢講。由二個角度來判斷的話由各位去審酌,一者錄影帶的女主角與錄影帶的提供者究竟是什麼關係呢?能夠把主角公佈於世讓世人去看的話,這對女性是一種侮辱,尤其是在自己身邊的人,那也未免有點太蹧蹋了別人,所以在各種角度來談,這個錄影帶為什麼會流落到別人,由第三人提供,我們未免感到質疑的地方。第二點如果錄影帶所拍攝的鏡頭為什麼只有李先生的鏡頭,而女主角臉部面貌卻看不出來,這個是在什麼傑作下發生的,這個不無質疑,畢竟這個報章雜誌都這麼講的話,人家說都是設計。我們只提供這二個意見給諸位記者先生推敲慎斷就行了。(丁○○說)人‧‧‧(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第二段)(庚○○律師說)可是當我們對‧‧‧(被消音),被傳播到別的地方去的時候,這假處分對特定的人提供錄影帶沒有什麼效率可言,社會上電視台上有報導的話就任其自然吧,看慣了就麻木了,就這樣而已。(記者問)換句話說你們不會採取法律行動?(庚○○律師答)這個我們保留,不是我們不採取法律行動,到必要的時候,可能還會追求法律途徑,現在是記者先生問我如何防止錄影帶再重製在市面上的播放,是這麼樣子。(記者問)對這種近似勒索行為有沒有觸犯到任何法律規定?(庚○○律師答)這個有沒有觸犯到法律的時
候,這個我想我先回答,我以李先生的意思為意思,李先生原則上他是不想,讓它平靜就算了,虧吃了就算了,原則上他是抱持保持這個心態,至於是不是涉及法律問題的話,這個的話(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記者問)就是在第一次你們拿出錢的時候(畫面中斷)(畫面再接續)(庚○○律師答)這個問題,至於我知道大家都沒有書面,我要這筆錢我寫書面的話把柄不就落在別人的手上,所以只有在場的證人有證據,是有證據的存在,只是我們現在不公開而已,沒有訴的損害賠償,這個慰藉金的部分是有質疑的地方,所以‧‧‧。(丁○○說)假使‧‧‧(畫面中斷)」,此亦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由上開錄影帶之內容以觀,該錄影帶係經過剪接而成,從其間斷、接續之內容,無從查知當時記者會始未、記者問答之全貌,且依此部分內容,亦無法證明有自訴人所述被誹謗之情事及由被告為誹謗之行為,況且,一般客觀之第三人亦無法從上開錄影帶內容知悉被告所說之人係指自訴人。自訴人雖提出報紙影本十三紙,以證明被告有於記者會當日誹謗伊之事實,惟上開報紙影本內容大多敘述自訴人與被告間因誹聞案之前因後果,且對有關上開記者會之記載,亦無法證明被告有於是日誹謗自訴人之事實,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中視新聞特派員乙○○雖到庭結證稱:「(問:在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日丁○○開記者會前,你是否有跟他接觸過?)有,約在記者會的一禮拜前,當初丁○○緋聞的消息是從議會爆發出來,我一直到那一天下午四點多才聯絡到丁○○。(問:當初是否有講到勒索之事?)有。(問:當初丁○○是否有說誰向他勒索?)我記不清楚了。但我後來有問他,他亦有將辛○○跟他勒索之事說出。(問:當初是用什麼方式訪問丁○○?)我是用電話訪問,電視播出亦只是只有電話錄音的聲音。辛○○的名字只有我訪問時有說出,他並未說出他的名字。當初是否有說到勒索的金額我已沒有印象了。(問:這一段新聞何時播出?)隔天。但是是在晚上或中午播出,我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惟查,被告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因緋聞事件給付自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其中一部分是現金,一部分係支票,有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而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自訴人雖陳稱當初因伊有聽到有關此通姦之事,伊便請「誠信徵信社」在伊家中裝攝影機,拍攝到通姦之人竟是丁○○,徵信社人員便打電話向伊姨太太勒索五十萬元,伊姨太太有給他們,徵信社人員又藉此向丁○○勒索五百萬元,伊有幫丁○○殺價,殺到二百五十萬元,但伊認為此金額應由丁○○支付,便向丁○○要這筆錢等語,經本院函調自訴人所提出當時「誠信徵信社」之電話(00)0000000號函查其使用戶名稱,其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止之使用人係 田培聲 (原名丙○○),八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目前為止之使用人係己○○,有該電話租用人資料表附卷可考,經本院傳訊該二人到庭,均結證稱並不認識自訴人,未曾受自訴人委託辦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一五八頁),是究竟有無「誠信徵信社」,「誠信徵信社」是否有拿被告所交付之二百五十萬元,均堪存疑。又被告陳稱:「①八十八年五月廿四日上午,辛○○致電市政府李副祕書長辦公室,自稱人在加拿大要求被告 李某 與其在高雄友人于先生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②五月廿四日下午,有位自稱『甲○○』(是否本名不得而知)者來電(被告辦公室)表示,辛○○在加拿大經商不順,要求李某給予幫忙(李某覆以歉難幫忙)。③五月廿五日下午,有位自稱『 楊思過 』(是否本名不得而知)者來電,由祕書接聽,留下『0000000』電話,要求李某回電。④五月廿六曰上午十一時,自稱『楊思過』者第二次來電,表示若不予幫忙,將對李某與『你的老闆』不利。⑤六月十五上午辛○○親至李某辦公室,因開會中末遇見,悻然留下字條要求李某速回電(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號)。⑥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廿五分左右, 戴氏 打李某手機語多威脅,若李某未於日內解決,將採取不利行動對付。⑦六月十六日上午,戴氏致電李副市長室求見,由祕書接聽。⑧六月十七日下午,戴氏親至李副市長室求見,由祕書接見。⑨七月六日上午九時十五分,戴致電李某辦公室,表示市長將李某降調,仍有所不滿,恐嚇並揚言將拷貝三十多卷錄影帶分送議員、市府首長及媒體記者,同時投書監察等院機關,並表示此事不善了。⑩十月十二日上午,戴氏致電台北聯絡處,由秘書接聽,留言表示若李某不於二日內解決,後果自行負責等語,並要求轉告李某,留下電話(000000000號)。⑪十月十三日至廿二日,媒體播報李某辨聞相關事情。⑫十月廿六日,被告李某返高召開記者會」,此有其提出之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經本院函查該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使用戶名稱確係甲○○無訛,亦有該電話租用人資料表附卷可佐,自訴人雖否認認識甲○○,惟坦承上開0000000號確係伊租用的電話號碼,是被告上開陳述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參以被告確有於八十三年六月間給付二百五十萬元予自訴人,而為自訴人所不否認,被告縱有向證人乙○○講上開勒索之事,並非全然無據。且上開證人乙○○亦證稱電視播出時亦只有電話錄音的聲音,被告並未說出辛○○的名字,是否有說到勒索的金額已沒有印象等語,而被告否認曾與證人乙○○談到金錢之事,且證人乙○○之上開證詞縱使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證人乙○○於電話中(非公開場合)有提到勒索之事,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actualmalice),而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六日就緋聞事件,在高雄市御書房茶藝館地下室召開記者會,係就整個事件所引致對其長官、市府同仁、親友及家人所造成之困擾與重大衝擊,公開表示最大的歉意,希望給予自新的機會,同時就長官用人受質疑問題,予以澄清。而被告上述召開該記者會之目的,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報紙影本內容附卷可資佐證,自堪信實,是被告辯稱其無毀損被告名譽之意圖與事實,尚堪採信。而自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帶本可真實呈現全部記者會之內容,供本院判斷事實,惟自訴人卻有心加以剪接,將該錄影帶內容分為兩段,共計約四分三十秒,而上開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誹謗行為,已如前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自訴人均無法再提出當日完整之記者會內容資料供本院參酌,是以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有誹謗之行為及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召集記者會所說「人」、「假使」等語,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僅憑自訴人之主觀感受即令被告負誹謗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及故意,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又自訴人聲請向監察院調取資料及傳訊證人 林宏明林步梯段伯林陳信道李登木黃芳仁陳村雄洪茂俊高燕泰崔易江戴菉許永輝佟光貽 等人,以證明自訴人有提供緋聞錄影帶及該緋聞案係由自訴人所舉發一節,縱使為真,亦與本件被告誹謗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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