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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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
辛○○己○○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寅○○子○○壬○○未○○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卯○○、辛○○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寅○○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黑袋子壹只、象棋壹拾貳粒、押板壹塊、四色牌肆拾付、現金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賭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黑袋子壹只、象棋壹拾貳粒、押板壹塊、四色牌肆拾付、現金新台幣貳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卯○○明知辛○○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提供辛○○於九十年二月初向卯○○承租位於高雄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前來賭博,竟與辛○○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仍出租上開鐵皮屋予辛○○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己○○及其女婿寅○○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由己○○提供其所有之黑袋子一只、象棋十二粒為賭博器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玩俗稱「十二粒仔」賭博,供不特定之賭客押注,如賭客押中,莊家以一比十之倍數賠付賭客,如押不中,則賭資歸莊家贏得,其女婿寅○○則在一旁協助己○○擔任莊家工作,嗣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屋主卯○○、承租人辛○○、莊家己○○、其女婿寅○○、賭客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並查扣當場賭博之器具黑袋子一只、象棋十一粒(另一粒於警方前去查獲時因情況混亂而遺失)、押板一塊、四色牌四十付,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元。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寅○○均矢口否認右開賭博犯行,被告卯○○辯稱:我於九十年二月間將鐵皮屋出租給辛○○,月租二千元,辛○○幫我看雇鐵皮屋旁的養蝦場,平時我很早就在鐵皮屋二樓睡覺,不知辛○○利用鐵皮屋一樓作為賭場,警方前來查獲時,我正在鐵皮屋二樓睡覺云云;被告寅○○辯稱:我應岳丈己○○要求載他去賭玩,我並未參與賭博云云;被告辛○○、己○○雖坦承賭博犯行,惟均辯稱:查獲當天是第一次賭玩等語,其餘被告丑○○、申○○、癸○○、丁
○○、丙○○、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均坦承右開賭博犯行。經查:
㈠被告己○○於警、偵訊中供承:辛○○邀我做莊家,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開始賭
博,已賭玩二晚,都是在晚上,以象棋十二顆押,押中以一賠十,每次押注上限為三百元,賠付額為三千元等語,被告辛○○於警、偵訊時 陳明 :我向卯○○承租鐵皮屋儲置飼料,但尚未進貨,所以利用該處賭博,我先連絡己○○前來做莊,其餘賭客都是我聯絡他們前來,賭博方式為以象棋十二粒押注,押中一比十,我再與莊家平分抽頭圖利等語,被告即賭客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確有賭博之犯行。又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執行逕行搜索時,查獲被告二十人,並扣押黑袋子一只、象棋十一粒、押板一塊、四色牌四十付、二千七百元等情,此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書各一份、現場照片五幀附於警卷可參。
㈡被告卯○○在警方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查獲時雖在鐵皮屋二樓,惟鐵皮屋一樓
聚集人數達十九人之多,賭博之際,勢必人聲鼎沸,且該處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即已聚集不特定之賭客在鐵皮屋內賭博,則被告卯○○豈有不知之理,詎被告卯○○為圖得不法利益,仍將上址出租予被告辛○○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則被告卯○○與被告辛○○間顯有犯意聯絡至明。另莊家己○○為十年0月00日生,於本案犯罪時,為七十九歲高齡 老耆 ,於本院開庭時,明顯可見其進出法庭及起坐較常人遲緩,而被告寅○○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為被告己○○之女婿,載被告己○○前往鐵皮屋擔任莊家,並幫忙己○○做莊家等語,同案被告即賭客丑○○、戊○○、辛○○、未○○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看見有人幫己○○作莊等語,被告癸○○陳述:寅○○有幫忙莊家己○○等語,足認被告寅○○與被告己○○就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㈢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所謂「聚眾賭博」罪,雖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必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惟仍 須渠 等之聚賭行為為被告所邀聚,且其狀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退出者為限。經查,被告辛○○於警訊時已坦承賭客係其所邀集,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 許慶蒼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警方據報前往鐵皮屋時,二道門均未關閉,警方直接穿越二道門進入查獲等語,再參酌本案查獲時賭客人數多達十餘人之多,足認該鐵皮屋為不特定人得以隨時出入之場所,屬多數人得以往來聚合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且已達不特定之賭客可以任意加入或退出聚眾之程度。被告二十人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位於高雄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既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出入於該處眾賭,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卯○○、辛○○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己○○、辛○○、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在上開公眾得出之場所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卯○○、辛○○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寅○○所犯普通賭博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卯○○、辛○○犯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卯○○、辛○○所犯多次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己○○、寅○○所犯普通賭博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己○○、寅○○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罪嫌,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二十人明知賭風不可長,被告卯○○、辛○○竟提供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己○○擔任莊家,被告寅○○協助被告己○○從事莊家工作,被告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受邀集前往聚賭,助長賭風,敗壞社會善良風氣,被告卯○○、寅○○犯後飾詞否認,被告辛○○、己○○坦承部分犯行,被告丑○○、申○○、癸○○、丁○○、丙○○、午○○、乙○○、酉○○、戊○○、庚○○、巳○○、辰○○、甲○○、子○○、壬○○、未○○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賭博之犯行時間尚短,造成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又扣案之黑袋子一只、象棋十一粒、押板一塊、四色牌四十付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另扣案賭資二千七百元係於賭檯上所扣得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象棋一粒在查扣時因情況混亂而未扣案,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查扣香菸一包、橡皮筋一包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金霞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參考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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