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一萬四千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遭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刑事部分並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判處被告拘役七十日確定在案。
㈡原告受傷後,經送往寶健醫院救治,並住院十一日,現雖已出院,惟仍時頭暈、且雙手無法提重而復健中,尚須在家休養。而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 李東銘 則係將車讓被告乙○○駕駛致發生車禍,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車損壞之二萬元、看護十一日之看護費二萬二千元、醫藥費用五萬元,住院十一日無法工作額二萬二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健康療養費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元。
㈢被告間一定熟識,否則豈會將車輛交被告乙○○清洗?惟事故發生地點,確實懸掛家庭洗車的招牌無誤。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證明書、行照各一件、收據五十九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正文 、 陳美麗 。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訴外人李東銘是洗車的客戶,當日是第一次來店,與被告前此並不認識;而事故當時,被告正要將其車輛開進廠房清洗,原告之機車適經過故而發生。
㈡被告現以洗車維生;願與原告和解,惟被告母親已癱瘓四年,故能力所及只能賠償十萬元。況原告當日即將機車騎回,要求修理費用二萬元過高,而其現已正常工作,其要求賠償之金額並不合理。
貳、被告甲○○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訴外人李東銘為被告之弟,於屏東萬泰銀行擔任辦事員,平時被告均將車輛交其使用。當日係其於上班前將車輛開去被告乙○○之洗車場,純粹是商業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商借行為。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卷宗,並函寶健醫院詢原告病況、函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詢被告乙○○之考照資料。
理由
一、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街○○○號前,遭被告乙○○無照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倒,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寶健醫院救治並住院十一日,惟現仍時頭暈、且雙手無法提重而復健中,須在家休養,為此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機車損壞之二萬元、看護十一日之看護費二萬二千元、醫藥費用五萬元,住院十一日無法工作額二萬二千元、精神損失二十萬元、健康療養費二十萬元,合計五十一萬四千元。而被告乙○○僅以其現以洗車維生,原告要求賠償之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至被告甲○○則以其平日均將車輛交由擔任屏東萬泰銀行辦事員之訴外人李東銘即其弟使用,而事故當日係訴外人李東銘於上班前將該車開至被告乙○○之洗車場清洗,純粹是商業行為,並無原告所指商借行為等語置辯。
三、被告乙○○明知其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汽車,詎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市○○街○○○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該處迴車,適原告騎乘機車沿公裕街由東向西行駛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遭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汽車擦撞,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五號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閱明無訛,堪信為實在。從而,被告乙○○無照駕駛上開車輛,復未注意汽車迴車前,駕駛人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而未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其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無不合。至就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亦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平日均將車輛交由擔任屏東萬泰銀行辦事員之訴外人李東銘即其弟使用,而事故當日係訴外人李東銘於上班前將該車開至被告乙○○之洗車場清洗,純粹是商業行為等語,核與被告乙○○所述情節互屬一致,本院復衡以原告亦同陳本件事故發生地點,確實懸掛家庭洗車招牌無誤等語,而為清洗遂將車輛留置洗車場,並為便利清洗人員移動車輛位置以利各該車輛進出,乃併將車輛鑰匙交由清洗人員於清洗所需範圍內使用之,與一般社會常情無違,實難僅據之而推認車輛所有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原告就被告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情,復未能舉證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其遽以訴外人李東銘將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交由被告乙○○清洗,即指被告彼此熟識,並謂被告甲○○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四、被告乙○○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計支出五萬元,固提出收據為證;惟其中賽克亞敏諾膠囊、舒挺部分收據七件,費用計一萬九千六百元,未具醫師處方,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或有效性,尚無從准許。次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參諸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規定之法理觀之,既得由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則為免被告重複賠償,自應自損害總額中扣抵已受領之給付,而以掛號費、部分負擔或其他自費金額為限;依此,合計應為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又前揭馬光中醫診所部分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同月二十日、二十七日,就掛號費項目各有收據二張,顯係重複,本院爰予剔除,合併敘明。
㈡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平日從事擺地攤之工作,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本院復審酌其所稱與其妻共同從事流動攤販,每日收入共約二千元(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尚屬合理;是平均其收入,原告與其妻每日工作約可得一千元。從而,其於住院十一日期間之勞動能力損失合計應為一萬一千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
㈢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計二萬二千元,已據提出收據為證,至擔任看護人陳美麗與原告縱具有姻親關係,惟按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固多出於親情,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本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故仍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況本件已經證人即看護人陳美麗結證稱其確於原告住院期間照顧原告約十一天等語明確,自堪信為實在,合先敘明。而經本院函詢寶建醫院原告看護之必要性,該院寶建醫字第二○九三號函係以:「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住院診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出院,住院期間需要有人看護」,再參酌現時一般看護費用之收取標準,每日收費約為二千元,故本件原告支出看護費共計二萬二千元,洵稱合理,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既因被告乙○○之不法侵害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臉部及四肢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自應認為實在。本院爰審酌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慰藉金以六萬元為適當,原告在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尚無不合,惟逾此部分則屬過高,非能准許。
㈤機車受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因本件事故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已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吳正文證述無訛,堪信為實在。惟查,該統一發票載明品名包含工資、零件收入,總計為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尚非原告所指二萬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未逾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部分,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殊嫌無據,自應予駁回。至被告乙○○徒以該車剩餘價值僅二萬餘元,詎花費一萬七千餘元修理不合理云云抗辯,尚無可採。
㈥健康療養費部分:原告固主張需支出二十萬元,惟其初未具醫師處方,復未能就其必要性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遽予准許,爰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原告於醫療費用部分在一萬二千二百十四元、減少勞動能力一萬一千元、看護費用在二萬二千元、精神慰撫金六萬元、機車修理費用在一萬七千六百七十元,合計十二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均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幸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江永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