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呂淑惠 即享德企業行訴訟代理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四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缸十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含稅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是日被上訴人交付上開油壓缸後,上訴人本交付支票乙紙充作油壓缸之貨款,惟遭退票,嗣被上訴人允其換票,上訴人乃另交付帳號○○六二八號、付款人台新銀行、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十六萬八千九百五十元之客票乙紙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訂購齒輪軸四個,約定價金為九萬二千元(含稅金額為九萬六千六百元)。嗣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前開系爭四個齒輪軸之硬度有問題,經被上訴人將之送交訴外人震璋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震璋公司)做高週波處理時,因震璋公司不慎將其中二個損壞,兩造遂合意扣除損壞之二個齒輪軸之價金四萬六千元。適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上揭客票又遭退票,上訴人再度要求換回,而於扣除上開損壞之二個齒輪軸之價金計四萬六千元後,上訴人本應給付被上訴人價金共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惟因上訴人欲貼補被上訴人利息,乃由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 林國棟 簽發,帳號一六–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充作貨款,詎屆期仍遭退票,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甲○○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缸十組、齒輪軸四個,並分別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含稅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九萬二千元(含稅金額為九萬六千六百元),且交付由訴外人林國棟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充作上揭油壓缸十組、齒輪軸四個之貨款,然因上揭四個齒輪軸有瑕疵,致客戶認為上訴人出售之貨物有瑕疵,始故意讓上開支票退票。又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齒輪軸既有瑕疵,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齒輪軸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油壓缸十組、齒輪軸四個,並分別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元(含稅金額為十六萬四千八百五十元)、九萬二千元(含稅金額為九萬六千六百元),計二十四萬九千元(含稅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嗣上訴人交付由訴外人林國棟簽發,帳號一六–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充作貨款,詎屆期退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各二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五、茲兩造所爭執者,乃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齒輪軸四個,是否有瑕疵乙節。經查:
(一)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齒輪軸四個,因齒輪斷裂及硬度不夠,造成運轉後隨即扭曲變形等瑕疵之情,固據提出照片二幀,並舉證人 林政華 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揆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照片二幀,姑不論上訴人就照片中所示之齒輪軸是否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齒輪軸,並未舉證以明,縱認上揭照片中所示之齒輪軸即為被上訴人出售之齒輪軸,由該照片中,實亦無法看出齒輪軸有斷裂抑硬度不夠之瑕疵。又證人林政華固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買兩個齒輪,一台機器約四十萬左右,是安全措施用的,八月份買的齒輪八月份就因齒輪裂開故障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正面),惟上訴人除本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系爭四個齒輪軸外,先前乃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分別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軸二個、四個,並未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軸之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送貨單三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頁)。上訴人既未曾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軸,有如上述,則證人林政華竟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份」買兩個齒輪,當月份就因齒輪裂開故障了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此外,復參以:1、系爭四個齒輪軸,於八十七年十月間經訴外人震璋公司做熱處理後,嗣因被上訴人反應硬度不夠,乃將齒輪軸退回震璋公司重新加強硬度,而震璋公司於後將齒輪軸改好並送交被上訴人後,嗣始聽聞被上訴人表示客戶反應經重新加強硬度之齒輪軸中之二個有瑕疵等情,已經證人(即震璋公司負責人) 陳勝文 結證在卷;2、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四個齒輪軸有瑕疵,其公司員工 許瑞財 於收受貨物後,於當日立即打電話通知被上訴人乙節,固舉證人許瑞財為證,然經本院傳喚證人許瑞財並未到庭,且如此重要之證人,上訴人於原審竟均未提及,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主張有此證人,是其此部分之舉證,真實性實難令人無疑等情,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洵無可採。
(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之四個齒輪軸有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如上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齒輪軸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主張以此部分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亦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二十二萬五千元,係扣除先前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軸二個、四個,計六個齒輪軸中之二個損壞者之價金四萬六千元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齒輪軸二個、四個,價金分別為四萬六千元、九萬二千元,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之送貨單二紙附於原審卷可稽。而上開六個齒輪軸之價金,上訴人早已付清,至系爭之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乃用以付清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所購買之油壓缸及齒輪軸之價金等情,亦據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甚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之齒輪軸價金既已付清,至系爭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乃上訴人用以支付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同年十一月四日所購買之油壓缸及齒輪軸之價金,既如上述,顯見上開二十二萬五千元,應係扣除系爭齒輪軸二個共四萬六千元之金額,否則系爭之油壓缸十組及齒輪軸四個含稅總價既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上訴人竟僅交付二十二萬五千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依諸常理,被上訴人當無毫無異議而收受系爭支票之理,是上訴人上揭所辯,殆無可採,上揭四萬六千元應係上訴人扣除系爭四個齒輪軸中之二個之價金,資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交付之四個齒輪軸有瑕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其他無瑕疵之齒輪軸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貨款,並以此部分之金額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金額互相抵銷等語,亦無足採,均如上述;又系爭油壓缸十組、齒輪軸四個之價金合計為二十四萬九千元(含稅金額合計為二十六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扣除有瑕疵之齒輪軸二個,價金計四萬六千元,上訴人乃交付由訴外人林國棟簽發,面額二十二萬五千元之系爭支票乙紙予被上訴人收執,充作給付系爭油壓缸十組及無瑕疵之齒輪軸二個之貨款,並經被上訴人無異議收受,亦如上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油壓缸十組、齒輪軸二個之價款,業已合意以二十二萬五千元結算。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揭二十二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朱玲瑤~B法官吳為平~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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