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係依憑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第一審法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害人 廖在 、 李信吉 、 陳光煌 、黃辰昌、 洪振芳 、 周坤明 、 陳福耀 、 李元德 、 陳健來 、 林嘉德 、 黃文吉 、 賴張秀琴 、陳坤龍、 葉鈺婉 、 黃淑萍 、 楊淑芬 、 徐祥海 、 洪文琪 、 王秋菊 等於警訊、偵查、第一審法院及原審調查中之指訴,證人 黃玉霞 證詞,共犯 徐永華 、 龍春樹 、 游文政 、 張宏吉 之供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一紙、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之槍枝均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更換已貫通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子彈部分係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MM圓錐型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之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四八五三九號、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九五九四號鑑驗結果通知書二份,扣案之西瓜刀二把、開山刀一把、塑膠玩具手槍一支、無線電一台、白色手套二雙、白色繩索一條、麻繩一綑、麻繩十一條、頭套一件、望遠鏡一具、鞋子二雙、繩子二條、鐵鍊一條、瑞士刀一支、膠帶二捲、衣服二件、長褲、頭套各一件、手銬一付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犯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於上訴人被逮捕前即因共同正犯徐永華、龍春樹之供述而發覺,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供述,應為偵查中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及該附表二之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得併予審判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為共犯,並未認定上訴人為首謀,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調查其非首謀,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就與判決主旨無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辯,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現行懲治盜匪條例,乃經立法程序於四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八條「犯本條例之罪者,依特種刑事案件訴訟條例之規定審理之」及原第十條「本條例施行期間定為一年,必要時得以命令延長之」之規定刪除,原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十一條改為第九條,審之當時刪除第十條限時法之立法本意,乃在改善治安,期收遏止盜匪之效,認本條例第一條至第七條及原第九條(修正後為第八條)均仍有施行之必要,因將本條例由限時法改為經久施行之常態性特別刑法,並重新調整條次,形式上雖為修正,實質上,已具重新全部立法之性質,故其間雖有數次命令延長施行期間,仍非可認為已失效。上訴意旨猶以上開條例業已失效,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另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犯前開附表之罪行均具連續犯關係,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之犯行,於上訴人自首前既已被發覺,雖上訴人主動供述該附表二之犯行,仍不符自首條件之理由,上訴論旨,專執己見,妄加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