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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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雍正
吳賢明吳世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六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貳拾陸萬捌仟元、票號EP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壹枚及偽造之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貳拾陸萬捌仟元、票號EP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十三分許,在台○○○鎮○○路○○○號乙○○、庚○○住處,見屋內無人遂入內竊取乙○○所有之行照、駕照各一枚、男用勞力士手表一只、現金一萬五千元及台南善化鎮農會六分寮辦事處 林添福 所有帳號0五二三七五號、面額一萬一千四百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之支票一紙,及乙○○身分證一枚得手後俟機使用(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嗣戊○知其前犯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一年確定,因未到案執行而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通緝在案,詎戊○為逃避查緝乃於八十四年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其與丁○○、己○合夥經營之狀元第理容院地下室,影印乙○○之身分證,並以影本貼上自己之照片後,再行影印而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多份,隨即持以向高雄市晨報申辦記者證,並對外以乙○○之名自稱,足以生損害於乙○○。戊○復另行起意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許,因見甲○○所有內置有甲○○身分證及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整本支票簿放在高雄市○○區○○街○○號之桌上且四下無人,遂入內將之竊取得手後逃逸(無故侵入之犯行部分未據告訴),並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甲○○印章備用。迨於八十五月六月間某日,戊○在上址狀元第理容院內,於竊得之甲○○所有整本彰化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支票簿上,蓋用事先偽造之甲○○印章,而偽造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面額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八千元之票號0000000號支票一紙,再偽造乙○○之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丁○○以充作戊○合夥股份之出資而供該理容院開銷之用,嗣經丁○○以其妻 陳雪香 所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後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因已掛失止付而未獲兌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為逃避查緝變造乙○○之身分證影本後,並持向高雄晨報申辦記者證,及交付上開 李必賢 支票一紙予丁○○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取乙○○、李必賢之上開財物及偽造支票等犯行,辯稱:乙○○身分證影本係其茶行之職員丙○○知其遭通緝,才交予伊使用,甲○○及林添福之支票均係丙○○連同乙○○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付予伊,收受該甲○○之支票時均己填載完成,沒有竊取及偽造支票云云。惟查,(一)上開財物於右揭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庚○○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且前開被害人庚○○所持有遭竊之台南善化農會六分寮辦事處林添福為發票人之面額一萬一千四百元支票一紙,係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四維路月世界餐廳消費時,交由 賴溢洲 背書以代償消費款項等情,亦據證人賴溢洲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即是日同往消費之 羅金財林宜君 於警偵訊中證述屬實,及證人丙○○亦於偵審中結證未交付被告任何身分證件及支票等語在卷,再與被告自承變造乙○○身分證影本並持以行使等事實綜合以觀,苟若乙○○、庚○○所有上開財物非被告所竊,則乙○○之身分證影本及發票人林添福之上開支票又豈會同時出自被告手中;況再酌以被告變造乙○○身分證之目的乃在躲避檢警之查緝,依此被告理當不會將自身遭通緝之事告知丙○○方符常理,且衡情丙○○亦不會如此之大膽將他人失竊之身分證影本及支票全部交予被告使用,致己身非但未得任何好處且有暴露犯行而招致刑責之險危之理;此外並有被告變造之乙○○身分證影本一枚扣案,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年八月三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一九二一三號函附高雄晨報之營利事業登記等相關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二)被告持竊得甲○○之整本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於前揭時地偽造面額二十六萬八千元支票一紙交付丁○○等犯行,業據證人即與被告合夥經營狀元第理容院之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八十五年六月間被告在理容院內交給我的,被告當場簽支票的日期、金額,被告當時是自一本支票開好後撕下一張交給我的,該本支票約剩半本,被告亦當場在支票上寫上乙○○名字背書,並當場蓋好印章後交給我的」等語屬實,並與證人即被告之合夥人己○於偵審中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且酌以該整本空白支票係連同甲○○身分證一枚在其辦公處失竊等情,此亦經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我從事旅行業,當時我將支票整本放公事包裡,支票還剩下不少張,都是空白支票,公事包放在旅行社辦公室裡,我正準備要下班,我把公事包放在桌上,我去查看電源是否關閉,我再回頭公事包就不見了,當時除了支票本外還
有遺失身分證及一些關於旅行業的資料,沒有遺失印章,我當時所遺失的東西除了這一張被提示的支票外其餘東西都沒有找回來」等語綜合觀之,苟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非被告所竊,被告又豈能得知該整本支票之發票人為甲○○,且持刻有甲○○之印章蓋於其上,而偽造甲○○所簽發之支票之理,是據此認甲○○之整本空白支票及身分證係被告所竊及偽造甲○○之印章亦屬合理之推論。雖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未交付被告甲○○支票等語在卷;且被告辯稱前開甲○○之支票一紙係丙○○於八十五年一月間交付予伊之時,然被害人甲○○之支票及身分證是時尚未遭竊,除據甲○○陳明在卷外,並有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向三民分局填載票據於同年月十九日遭竊之遺失票據申報書、偽造之前開支票及載有發票人簽章不符、掛失空白票據之退票理由各一紙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至被告當庭書寫之乙○○字跡與前開卷附偽造之甲○○支票上乙○○之背書字跡固有所不同,惟觀之支票上之乙○○之字跡係一氣呵成,而被告當庭所寫之乙○○字跡則係一筆一畫慢條斯理所寫就,二者書寫之速度既未一致,則字跡有所不同亦符常情,是尚難遽此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按國民身分證為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被告戊○為逃避查緝,在竊得之乙○○之身分影本上換貼自己照片再行影印後,持以申辦記者證,足以生損害於乙○○,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支票係以證券之形式作成,且執票人行使該票據所載之權利與其占有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是係屬刑法上有價證券之一種,被告竊得甲○○所有之支票後加以偽造,並持以行使充作合夥股份之出資外,且在支票背面偽造乙○○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刑庭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甲○○印章之行為,係屬間接正犯。被告變造身分證影本後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於發票人欄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券行為又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於本票背面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被告無資力仍行使有價證券,以充作股份之出資,其行使偽造證券行為原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又被告前開二次竊盜行為,雖手法相同,惟二次行竊之時間相隔近九月,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甚明。另被告前開所犯竊取乙○○財物之竊盜罪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二罪;及竊取甲○○物之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此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偽造甲○○印章、印文等行為起訴,然與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猶詞圖卸,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刑。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為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之物;及偽造甲○○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票面金額二十六萬八千元、票號EP0000000號、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各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支票一紙既已依法沒收,是其上之「乙○○」背書自無再為諭知沒收之必要。另被告偽刻之甲○○印章一枚,及甲○○被竊之前開整本支票簿,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該整本支票均已遭被告偽造及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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