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286號
原告 賴燿淙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松鈴 等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玖拾柒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之11定有明文。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8號民事裁定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與市價相當,當事人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非不得以之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參照)。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但書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代位債務人 邱文章 訴請分割邱文章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 邱創福 之遺產即桃園市○○區○○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應以邱文章能分得系爭土地之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系爭土地面積為375.88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萬7,500元,邱文章應繼分為1/98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54頁),是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2,537萬1,900元(計算式:375.88×6萬7,500=2,537萬1,900元),邱文章系爭土地應繼分公告現值即為25萬8,897元(計算式:2,537萬1,900元÷98≒25萬8,8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5萬8,8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逾期如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