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簡聲字第26號

聲請人 姚偉強

相對人永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長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是於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之情形,倘執票人未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並無另向本案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受理在案,為免受有不能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362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785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於110年11月1日收受該裁定後,旋於110年11月9日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裁定、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0年度桃簡字第171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則聲請人既已於系爭裁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之訴,揆諸首論,聲請人僅須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其已提起上開確認訴訟,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執行程序,尚無再由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又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前揭規定停止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99年4月14日

50萬元

110年9月20日

110年9月20日

TH008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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