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944號
原告 李孟良
被告 許智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許智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5,000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7日簽發18紙本票,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000元及自各紙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第9頁),後於110年10月2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許智源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見新北院卷),經核原告係因被告李健成有無於系爭本票上背書而區分為連帶給付否,應屬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當初經由許智源之介紹而向李健成購買面板,但李健成交付之面板品質不符合約定,原告因而向李健成要求退還貨款,經兩造協議後,許智源、李健成同意由許智源簽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予原告,並由李健成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以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嗣原告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載之到期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時,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迄未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許智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李健成雖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有以書狀辯稱:李健成當初係受許智源之託而邀請訴外人 陳易德 一同投資面板生意,許智源並稱於短時間內即可出售庫存面板而獲得15%之報酬,李健成並應許智源之要求而出面與原告簽約。然原告嗣後主張被告交付之貨物品質有瑕疵而要求李健成、許智源出面處理,雙方事後遂協商由許智源簽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並由李健成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以作為賠償之擔保,而後該批貨物流向不明,許智源也避不見面,原告應不得向李健成請求給付票款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許智源、李健成為賠償面板交易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而由許智源簽發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予原告,李健成並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本票上背書乙情,有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本票(見新北院卷)在卷可參,復為李健成所自認(見新北院卷);又許智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許智源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屬有據。至李健成雖以前詞置辯。然查,李健成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觀諸李健成上開答辯之內容,僅係其與許智源間之債務分擔等內部糾紛事宜,自不得據此為由,而拒絕向原告給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票據款項,是李健成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四、又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利被告之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智源
李健成
100,000元
108年3月7日
109年4月10日
TH0000000
2
100,000元
109年5月10日
TH0000000
3
100,000元
109年6月10日
TH0000000
4
100,000元
109年7月10日
TH0000000
5
100,000元
109年8月10日
TH0000000
6
100,000元
109年9月10日
TH0000000
7
100,000元
109年10月10日
TH0000000
8
100,000元
109年11月10日
TH0000000
9
1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TH0000000
10
100,000元
110年1月10日
TH0000000
11
100,000元
110年2月10日
TH0000000
12
100,000元
110年3月10日
TH0000000
13
100,000元
110年4月10日
TH0000000
14
100,000元
110年5月10日
TH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許智源
55,000元
108年3月7日
108年11月10日
TH0000000
2
100,000元
108年3月7日
108年12月10日
TH0000000
3
100,000元
108年3月7日
109年1月10日
TH0000000
4
100,000元
108年3月7日
109年2月10日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