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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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其主張略以:債務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約定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839元。然協商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能力。且工作所得不穩定,無法長期靠親友接濟。先前曾一度失業,靠打工所得度日。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亦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份起,分80期,每月18,839元分期償還,至全部清償完畢完止,然債務人行至96年10月毀諾,有債務人提出協議書及陳報狀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二)債務人主張然協商條件過苛已逾債務人能力。且工作所得不穩定,無法長期靠親友接濟。先前曾一度失業,靠打工所得度日。因此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云云,惟查:債務人94年任職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年度收入有457,57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1份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有相當工作收入,然於95年2月初離職,且離職原因債務人填載為另有高就,有大成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函1份在卷可稽。債務人何以辭去穩定工作反從事工作不穩定之水泥工,自有不明之處。再查:債務人陳報從事水泥工收入微薄,工作收入為日薪制,並無薪資證明,而96年7月薪資11,400元(見本院97年7月31日補正狀二)。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每月生活必要開支總額為731,66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可知債務人平均每各月必要支出為30,485元。再觀諸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至96年8月毀諾前皆正常繳納協商金額等情形以觀,債務人似仍有相當還款來源。縱債務人主張其係向親友借貸以供繳納協商金額,然亦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借款交付及還款證明等足以認定有成立借貸契約之事實。綜上,債務人陳報工作收入(或其他還款來源)情形與生活開支及繳款事實有所不符,堪認債務人未就收入(或其他還款來源)情形據實陳述,債務人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財產變動情形。
四、從而,承前所述,本件債務人既未詳實說明收入情形,有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規定提出關係文件據實陳報之財產變動之情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揆諸首開說明,自不應准許。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