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7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72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97年10月17日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自為處分之日起算,於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規定:「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即被告對原審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不服,僅得聲請原審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得提起抗告,惟若誤為抗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視為已有聲請撤銷或變更,自應由原審法院就被告之聲請而為裁定(司法院釋字第639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涉犯擄人勒贖等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1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4882、15013、17214、19483號提起公訴(本院分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4222號案件審理中)本案之受命法官於97年10月17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者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供詞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禁見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開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此為受命法官之處分,並非法院之裁定,當事人對之不服,應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縱提起抗告,亦應視為前揭聲請。
二、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視為聲明異議)如附件刑事聲明抗告狀所載。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查被告對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詞避重就輕,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堪認為被告就起訴犯罪事實涉嫌重大,若遽予交保,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此部分所犯與其另犯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無法以其他干預較輕微之手段代替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17日起羈押,原裁定羈押處分已就羈押禁見必要性,審究甚詳,核無不合,聲請人聲明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莊深淵
法官李慧瑜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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