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8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UTHIYEN(越南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CHUTHIYEN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護照正本壹本及入國登記表旅客簽名欄內偽造之「TRANTHIHOA」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護照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係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罪法條欄雖漏載被告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然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入境時有持該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向我國承辦入出境管理之公務員行使,及以此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行,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論罪科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印章及印文罪,然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上偽造「TRANTHIHOA」署押之行為,僅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業如前述,此部分論罪尚有誤會。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然我國執行機場入境通關查驗之移民署公務員有實質審核入出境申請,並為准、駁之權,並非一經申請即當然准許入出境,要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來臺工作賺錢,竟冒用他人名義持偽造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持以向我國通關查驗之公務員行使,嚴重影響我國對於外籍人士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被冒名者之權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先予指明。另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亦併指明。且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第88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持「TRANTHIHOA」名義之越南護照正本1本,屬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核屬供其犯罪所用順利實現犯罪事實之物,於其犯罪有直接關聯,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入國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偽造之「TRANTHIHOA」簽名1枚,乃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1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文書」本身亦與刑法第219條之特別沒收規定未合,自不得逕依上開條文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宛儒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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