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九四號聲請人華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成達 聲請人澄輝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命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裁定廢棄。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認定相對人金門縣自來水廠得對伊請求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依相對人主張以伊對相對人尚有工程款等債權予以抵銷後,相對人已無餘額得再請求,而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伊就原第二審判決應有上訴利益。詎原確定裁定竟以原第二審判決已於主文諭示駁回相對人該部分之上訴,並認伊係就勝訴部分提起上訴,為不合法,因而駁回伊之上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及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七號判例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既明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該條項未就主張抵銷請求之主體設其限制,並參照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五條有關「抵銷之要件暨方法」之規定,亦未將主張抵銷者侷限於債權人或債務人,倘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皆有效存在,復向他方為意思表示者,均得主張抵銷之。則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不問主張抵銷之請求為原告或被告所主張之反對債權,祗要經法院裁判抵銷之數額者,即應賦予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仍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係以:相對人得請求聲請人連帶賠償二千五百五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七元,惟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對其之工程款債權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一千四百七十三元及保固金債權三百十萬元主張抵銷,已無可得請求,因而駁回相對人此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訴(見二審判決書四○頁、四一頁)。依上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主張抵銷之請求經裁判之數額部分即有上訴利益,其於民國一○○年二月十一日上訴理由狀中已表明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原確定裁定仍以聲請人係對勝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認該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陳重瑜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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