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萬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10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龍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現金壹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
7號被告李萬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一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玖龍 小瑪莉 機臺1臺(含IC板)、贓款新臺幣(下同)17,530元,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所示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102年度偵字第11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62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玖龍小瑪莉」1臺(含IC板1片)、機臺內之現金17,53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經受刑人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綜上,聲請人聲請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梁昭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徐一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