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竣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南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竣南於民國102年10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花蓮縣○○鄉○○○街○○號公寓大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公寓,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邱忠祥 所有、置於頂樓樓梯間之鐵線、鐵條、角鐵等物品(總重約4.6公斤)得手,復於102年10月17日中午12時53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號「加興資源回收場」,將上開竊得物品以新台幣(下同)276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 阮炎牆 ,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警執行查贓勤務,循線查得上情。案經邱忠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忠祥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即加興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阮炎牆於警詢之證述。
(四)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張。
(五)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相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趁公寓大樓1樓大門未鎖之際,侵入該公寓大樓,至該公寓大樓頂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邱忠祥所有之動產,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見偵卷第15、16頁),自亦同時妨害告訴人及該棟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全無訛。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且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大樓行竊,對於告訴人及其他大樓住戶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不當;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離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最低法定刑度,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記取教訓,深切悔改。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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