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銘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銘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後段至第三行前段所載「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飲用約2瓶啤酒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普通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
(三)證據部份:補充「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偵查報告」。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所載「並見其酒味濃厚」,應更正為「並於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後」。
(五)證據部份:補充「偵查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為貪圖一時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之情,遭警查獲後,亦有多語狀態,經警命其進行直線測試後,尚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之情(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雖達每公升0.33毫克,然觀諸上情,應足推認被告騎車上路之行為已因先前緊接之飲酒行為在客觀上對不特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製造具體顯著之危險;併審酌本案犯行前原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寬典,然被告未於緩起訴處分之履約期間內向臺灣更生保護會花蓮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亦未向花蓮市公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緩起訴等情,有103年度撤緩字第5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各1份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11日上午10時25分許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偵卷第2頁及緩執卷第7至第8頁、第18頁),顯然被告並未珍惜檢察官給予自新之機會,是本院應予以嚴懲,並期許被告於受此裁判後,得將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內化為己身守法意識之一部,循規蹈矩,使其未來之行為選擇得合乎社會大眾之期待;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狀下,騎乘輕型機車上路之義務違反程度、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結果、騎乘輕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營造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怡君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55號被告賴銘盛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銘盛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翌(7)日凌晨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上之往日情懷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000○0號前時,因後車燈未亮,為警攔查,並見其酒味濃厚,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銘盛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檢察官許建榮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