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6號聲請人 施坤良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施坤良已坦承犯行,且證人均具結作證,無串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於羈押期間有左側腎水腫、左側腎絞痛等病症,戒護就醫之成效有限,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病情之醫治。
二、被告施坤良前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槍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子彈罪嫌,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多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參酌被告犯案後隨即逃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2年12月11日予以羈押,且自10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經查,聲請人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3年2月27日以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並於103年3月24日確定,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21日借提入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刑期,有本院103年度花簡字第74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另因他案經檢察官借提執行,自非屬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本院無從再對其為准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施建榮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