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 李劍虹 相對人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2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因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財務糾紛,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詐欺告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982號),抗告人曾於97年7月9日給付相對人代理人 陳建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兩造嗣於97年7月16日達成和解,約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80萬元,抗告人因此於當日給付10萬元,尾款約定於97年8月15日支付,並由抗告人當場簽發面額分別為30萬元1張、15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相對人,抗告人亦依約於97年8月15日清償全部尾款,因此簽立和解書,相對人表示同意具狀撤回刑事告訴,及放棄任何刑事及民事上之請求權,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系爭票據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詎料相對人竟於2年後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法院准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出抗告云云。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萬元、發票日為97年7月16日,到期日為97年8月15日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
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該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債權業經清償而不存在,惟此係針對票據原因關係加以爭執之事項,乃屬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