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先後於民國98年8月24日及99年9月2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能依本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有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案卷可稽,亦為債務人所不爭;而債務人原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支出後,提出每月還款1萬元之更生方案;而債務人現任職於財團法人基隆市自閉症協會,每月薪資僅約12,000元,則以債務人現今之收入,其所提之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而債務人之子雖已開始工作,並據債務人所陳願協助還款,惟仍限於房屋貸款;至於債務人配偶張式中之經濟能力雖優於債務人,惟其自身仍有債務100餘萬元無法清償(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7號卷第138頁、第185頁),自難期待其可協助債務人之還款方案或負擔多數之家庭支出。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8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不認可其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之規定,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12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王鵬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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