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壢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壢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彥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少年蔡○恩及另
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毀損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
表在卷可參,於行為時之100年9月3日尚未滿20歲,非成年人,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甲○○素日作風,竟毀損告訴人所
有之手機(價值約新臺幣4,500元),復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哲嫺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