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黃政
       古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561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玖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貳仟玖
佰玖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 黃政修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政修、古美珠於民國90年10月、93年7月
間,向原告及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
卡正、附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全部帳款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詎被告 嗣積 欠消費款新台幣(下同)98,217元、已到
期之利息4,776元,及違約金900元,共計103,893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並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893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被告黃政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被告古美珠則稱:伊是附卡持卡人,但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表、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古美珠所不爭執,被告黃政修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
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19.97
%計算,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業者放款
利率高出甚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原告請求違約金900元,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為1元為適當。被告古美珠雖辯稱:無力清償云云,但
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債務之法定事由。是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消費款98,217元、已到期之利息4,776元,及違約金1
元,共計102,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之範圍內,洵
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99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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