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9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3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炫金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92年
6月12日起至93年6月12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被
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
利率20%加計違約金,迄今仍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款
業務歸戶資料、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授信業務歸戶資料
、放款帳務主檔資料、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