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又菘
被 告 巫宗壕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42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月25日下午2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9日下
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零伍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1日、94年1月19日與伊
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4月23
日止共積欠伊本金新臺幣(下同)77,075元、利息8,838元
未償還。另被告於94年5月9日與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
,向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同一繳納,被告若
未依約繳納時,則依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4月23
日止尚欠本金203,443元、利息25,668元未償還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卡對帳單
、歸戶查詢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